【刑訴】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,並非無證據能力之證據 篇
偵查中訊問證人,並無規定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,而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,如被告在場者,被告得親自詰問,但此項權利之行使,以被告在場為前提。
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,依同法第
159 條之
1 第
2 項之規定,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,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,始否定其得為證據。
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,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,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,並非無證據能力,而禁止證據之使用,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,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。
惟是否行使詰問權,屬被告之自由,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,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,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。是以,若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,已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,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若表示無證據待調查,顯已捨棄傳喚證人為詰問,難謂有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行使。